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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4-08  浏览次数:52351
核心提示:当事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分外普通合资,以下简称致同所),住所:北京市向阳区。王玉才,男,1969年12月出身,时任致同所合资
     当事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分外普通合资,以下简称致同所),住所:北京市向阳区。
    王玉才,男,1969年12月出身,时任致同所合资人、太原化工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化股分)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合资人、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王增民,男,1976年5月出身,时任太化股分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负责人、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划定,我局对致同所犯罪违规行为进行了备案观察、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见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究竟、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致同所、王玉才、王增民均提出报告、申辩定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19年12月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报告、申辩定见,本案现已观察、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犯罪究竟:
    一、太化股分2014年年报披露犯罪违规情况
    太化股分2014年年报未完整披露贸易收入确认详细技巧,其控股子公司山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物流)和太化股分铁运分公司通过实施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虚增开业收入。
    2015年4月26日,致同所对太化股分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汇报》(致同审字(2015)第140ZA3914号),审计服务收费6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为王玉才、王增民。
    二、致同所对太化股分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奋尽责
    (一)对收入政策审计程序不到位
    1.审计兼职稿本“收入确认政策检查表”(索引号:D4-4)表现“对于无需检验的产品,通过客户自提方法贩卖商品的,自客户装好货品并在出门证上签字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收到的货款先确认为负债;通过铁路运输方法贩卖商品的,自获取铁路货运站开具的货票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收到的货款先确认为负债。对于需求检验的产品,自获取客户验收单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收到的货款先确认为负债。”而审计兼职稿本表现,太化股分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确认票据要紧为货品贩卖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票据(片面有)等,其现实未按照上述记录的详细技巧确认贸易业务收入。
    2.审计兼职稿本“确定适当的会计处理技巧控制测试程序表”(索引号:C2V-6)表现,审计职员通过扣问和观察,在稿本中记录太化股分结合本身现实,订定收入会计政策,并经管理层、董事会考核。致同所认为,经测试被审计单元该项控制运转有效。但是,太化股分贸易业务现实未按照披露的会计政策确认收入,该测试程序未发现上述不一致。
    致同所未关注上述收入确认详细技巧不一致的情况,相关审计程序不到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定见和出具审计汇报》第十六条的划定。
    (二)贩卖业务循环控制测试不恰当
    1.审计兼职稿本“铁运分公司网络贩卖日期控制测试程序和过程记录表”(索引号:C2V-1)表现,该流程最重要,与控制相关的风险为高,控制点是“将收入日期与发运日期进行查对”。在审计过程中,致同所只是将发票日期、记账日期和出库日期进行查对,没有查对发运日期。
    2.审计兼职稿本表现,太化股分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确认票据要紧为货品贩卖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票据(片面有)等,未见发运票据和发运日期,评释发运日期这一指标已经不适用于太化股分。
    上述审计程序中,致同所未查对选取的测试指标“发运日期”,且该指标不适用于太化股分,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十条的划定。
    (三)贸易收入实在性审计程序不到位
    1.审计兼职稿本“华旭物流主开业务收入核定表”(索引号:D4)表现,华旭物流2013年和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分别为1,787万元和59,852万元,2014年比2013年贸易业务收入增加58,065万元,增进32.49倍,审计结论为未见异常。致同所未关注该贸易收入的大幅增进情况。
    2.致同所对铁运分公司合同检查抽取了4家客户的11笔凭证,收入占比为37.62%;对华旭物流合同检查抽取了6家客户的8笔凭证,收入占比为55.59%。在抽取的合同样本中,除费用要素外,太化股分贸易业务贩卖合同的条款均相像。其中包含:2014年11月16日,华旭物流、太化股分分别与其下游企业签署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交易金额有差别外,在签大概光阴、合同标的、交货光阴、交货地点等方面完全一致。但是,在现实业务中,上述合同标的物由华旭物流售出后,经第三方贩卖给铁运分公司,并由铁运分公司再次贩卖,重复确认收入。致同所审计过程中未关注太化股分贸易的商业实质。
    3.审计兼职稿本“开业收入实在性测试表”(索引号:D4-6)表现,致同所对铁运分公司贸易业务收入实行实在性检查抽取的10个样本,均未见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仅2个样本实行了替代程序;对华旭物流贸易业务收入实行实质性检查抽取的17个样本,均未见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等相关原始类票据,仅1个样本实行了替代程序。致同所未关注贸易收入缺失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等物流消息的情况。
    致同所未关注贸易业务大幅增进,贸易业务不具有商业实质,贸易业务收入确认时缺失出门证、验收单等情形,相关审计程序不到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的划定。
    上述犯罪究竟,有审计汇报、审计费发票、审计兼职稿本、相关职员扣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致同所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划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行为。
    对致同所的犯罪违规行为,时任太化股分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合资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王玉才,项目负责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王增民,是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致同所、王玉才、王增民提出以下申辩定见:
    第一,太化股分已经按照会计准则划定披露收入确认的普通准则,相关会计准则未强迫要求披露收入确认的详细技巧。
    第二,《行政处罚事前见知书》(晋证监处罚字〔2019〕2号,以下简称《见知书》)以自产贩卖业务的收入确认详细技巧来认定太化股分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未按照上述记录的详细技巧确认贸易业务收入”,明显不恰当。
    第三,太化股分贸易业务现实是按照披露的会计政策确认收入,不存在《见知书》认定的未关注收入确认详细技巧不一致的情况。
    第四,太化股分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确认票据要紧为货品贩卖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票据(片面有)等,这些票据评释贸易业务收入确认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划定,《见知书》见知的“未见发运票据和发运日期”是没有究竟依据的。
    第五,致同所已经对华旭物流实施了“重要客户结构说明”“重要客户收入情况说明”“要紧客户交易背景和商业目的观察”等审计程序,《见知书》见知的“未关注该贸易收入的大幅度增进情况”与究竟不符。
    第六,致同所对太化股分2014年财务报表出具了带夸大事项段的审计汇报,该审计汇报揭示或提示了太化股分相关风险。《见知书》未提及审计汇报定见范例,遗漏要紧证据。
    第七,鉴于太化股分“虚增贸易收入”的背景或所处情况,以及社会风险程度,致同所的行为属于轻微犯罪,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致同所审计汇报即便“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贸易收入疑问也是次要究竟,对财务报表使用者不会产生误导。
    第九,在众多虚增贸易收入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未备案观察,未受到处罚。《见知书》的处罚决意构成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应当以同类或相似行政案件为基准,对本案予以打消。
    第十,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追溯期限。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依据《公开刊行证券的公司消息披露编报准则第15号――财务汇报的普通划定》(证监会宣布[2014]54号)第十六条划定,太化股分应当结合现实生产经营特点订定收入确认会计政策,并披露详细收入确认时点及计量技巧,但是,太化股分2014年年报中未完整披露贸易收入确认详细技巧。
    第二,致同所对太化股分贸易业务收入开展审计的依据与自产贩卖业务不同,对贸易业务收入的现实详细确认技巧与自产贩卖业务也不同。在两类业务收入确认详细技巧存在显著不同情形之下,致同所对太化股分2014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未发现太化股分2014年财务报表中贸易业务收入确认详细技巧的缺失。
    第三,太化股分2014年开业收入以贸易业务收入为主,并不存在发运日期。但是,致同所在贩卖业务循环控制测试中设定了“发运日期”这一指标,并在审计确认贸易业务收入时现实依据货品贩卖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票据(片面有)等。在审计过程中,在明显认识到“发运日期”这一测试指标无法适用于对太化股分贸易业务的情形下,致同所却未发现太化股分2014年财务报表中贸易业务收入确认详细技巧的显著缺失。
    第四,致同所出具的审计汇报中夸大事项内容为“我们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如财务报表附注十三、1所述,按照太原市西山区域概括整治的安排,太化股分公司于2011年7月首先陆续关停合成氨、焦化、氯碱等要紧生产装置,停止审计汇报日,搬迁兼职尚在进行中;停止2014年12月31日,太化股分公司累计吃亏4.59亿元。上述情况评释,可能导致对太化股分公司连接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本段内容不影响已刊登的审计定见”。可见,该夸大事项未提示太化股分虚增收入的情形,与太化股分存在虚增收入的情形不具有关联性,未揭示和提示贸易收入相关风险。同时,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定见和出具审计汇报》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503号――在审计汇报中增加夸大事项段和其余事项段》第四条、第八条划定,《见知书》是否提及致同所为太化股分2014年年报出具带夸大事项段无保留定见审计汇报,并不影响对审计汇报性质校验和对致同所犯罪行为的认定。
    第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余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机构是否备案、是否处罚、怎样处理等,并不影响对致同所犯罪行为的认定,不构成对其从轻、减轻或免去处罚的法定事由。同时,致同所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汇报,属于客观存在的犯罪究竟,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产生误导,不属于认定致同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六,致同所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审计汇报》,我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致同所出具《关于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分外普通合资)太化股分2014年年报审计项目进行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晋证监函[2017]167号),该时代未超过两年,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划定。
    凭据当事人犯罪行为的究竟、性质、情节与社会风险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划定,我局决意:
    一、充公致同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王玉才、王增民赐与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意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视管理委员会(财务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开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视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存案。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意不平,可在收到本处罚决意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视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意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统领权的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媾和诉讼时代,上述决意不停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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